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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


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

——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50条为中心

文|贾玉慧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整体协调继受保护和继受自由之间价值平衡的基础上,对《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予以细化。债权转让涉及多层面的效力问题。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规则中处于关键位置。在内部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在债务人层面,债权转让通知决定了债务人向何者履行债务构成有效清偿;在外部层面,“通知在先”规则是特定条件下解决普通债权多重转让情形下债权顺位的最佳方案。此外,受让人起诉通知、债权表见让与、虚构债权转让等规则的明确,为均衡保护受让人和债务人利益提供了有力规则供给。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债权转让通知  表见让与  虚构债权  多重转让


文章目录


引言

一、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细化及争议问题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及适格主体

(二)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二、债权表见让与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三、虚构债权转让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四、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一)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

(二)债务人履行规则

五、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抵销权问题

六、债权转让相关程序问题

结语


引言


债权转让涉及多层面的效力问题,规则设计需注重继受自由和继受保护之间的平衡,这种系统性考量加剧了规则细化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基于体系调整等原因,债权转让一般规则有的被特殊化在“保理合同”部分。随着《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则影响力的不断深入和被广泛认同,客观上造成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在相关领域出现了“留白”,呈现“倒总分”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很多意见提出,如能通过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予以细化明确,有助于《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统一正确适用。遵循立法原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实践普遍反映或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梳理,在整体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的流通价值、继受保护和继受自由之间价值平衡关系的基础上,对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表见让与、虚构债权转让、多重债权转让及债务加入等规则予以细化,丰富完善了债权转让适用规则。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债权转让相关规则及重点问题评析,为审判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细化及争议问题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及适格主体


《民法典》第546条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0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厘清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规则。一般而言,在让与人和受让人内部效力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在对债务人效力层面,转让通知决定了债务人向何者履行债务发生债权消灭效果。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规则,有利于明晰实践中受让人取得债权时间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错位可能引发的债务人错误履行及被请求重复履行的风险。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1款结合立法机关意见以及审判实践,专门对上述规则予以明确: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发生债权消灭效果;接到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不发生债权消灭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1款采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表述,有意作了模糊处理。那么,受让人能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呢?从比较法角度看,域外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二种是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第三种是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第167条。关于受让人能否作为通知主体,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支持意见认为,对债务人发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但《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并未限制仅能由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让与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发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时,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反对意见则认为,如果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债务人就会承担过高审核义务,并会因此处于两难境地而遭受不利益,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上述观点均有道理。为回应实践关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专门对此问题展开研究,其中,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该款最后被删除,但笔者认为,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及债务人保护双重角度看,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则可供审判实践参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司法实践有需求。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替代了让与人成为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发生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对通知的发出具有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发出通知的情形较为常见,故有必要对此现象作出回应并对相关行为予以规范。另,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作出债权让与通知在近年来的立法例中已经成为常态,明确该规则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第二,解释层面有依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立法机关相关释义书明确,“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如果表明了保理人的身份并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其他债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可见,第764条为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作为通知的适格主体提供了参照依据。尽管反对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4条可被解释为最终是让与人发出通知,而非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可以发出转让通知。但该解释主要是从效果层面的穿透式解释,难以否定保理人确有发出转让通知的客观事实(或者外观)。第三,细化规则中已蕴含。《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可直接以起诉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赞同的条文,符合司法实践需要。从程序法角度看,该款其实蕴含了对“受让人在特定条件下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适格主体”的肯定态度。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只限于让与人,则当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并非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亦不具有诉的利益,受让人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见,允许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通知,间接明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范围。


(二)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关于受让人能否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既可采非诉形式,也可采诉讼通知形式。受让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定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务人相关信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方便其履行债务,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已失去了通知的意义,且受让人不是合格的通知主体。如允许受让人直接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良导向。如一律认为债务人接到起诉状时发生转让通知效力,在诉请真实性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无疑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风险。债务人一旦败诉,还要承担诉讼费,构成对债务人的不利。


考虑到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如不赋予受让人直接起诉的权利,将会导致受让人始终处于不利益状态,为均衡保护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采纳了肯定说。司法实践中,受让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情形较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支持这一观点。当然,反对观点也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足以构成对诉讼方式通知的否定。反对观点所关注的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可通过合理认定通知生效的时点、明确因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增加费用或者造成损失的负担规则加以解决。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2款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点问题。即“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不仅从实际操作层面降低了债务人的审核义务,还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此则兼顾了起诉作为债权通知方式和作为债务履行要求的双重性质。二是明确让与人对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有过错时给债务人增加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负担问题。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让与人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的债权债务不稳定、不明确所形成的成本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的范围,包括因未通知债务人导致的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关于诉讼费用,如债务在诉讼前已经到期而未履行,债务人本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败诉承担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此时仍应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已经向让与人履行或者提存,履行了到期债务,此时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受让人负担。让与人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可直接由让与人负担。


二、债权表见让与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效力及于债务人,债务人应向通知所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为由请求债务人停止向受让人履行而直接向让与人履行的,应该如何处理?这又涉及利益保护顺位问题。从让与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看,让与人和受让人属于合同内部关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故难以苛责其知悉债权转让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亦没有理由不信赖该通知。从信赖利益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角度,此时需要引入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以实现该种情形下对债务人的优先保护。债权表见让与系私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一种特殊类型。即使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或转让无效,债权转让通知依旧有效,债务人向通知所载明的受让人所为履行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在解释论层面,表见让与可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中推导得出,在性质上构成对该款的补充细化。在比较法层面,表见让与制度为域外法律及示范法所广泛确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4条规定:“依据上述第11:303条债务人向被确定为受让人的人依据通知为履行的,其业已清偿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无法不意识到该人并不是有权接受履行的人除外。”在司法实践层面,也不乏遵循表见让与规则进行处理的案件。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1款对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让与人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同时,如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经正当程序确认后产生了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此时让与人有权主张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正因如此,第49条第1款有设但书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予以排除。适用中需注意如下问题:第一,本条并未区分债务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即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原则上不影响债权表见让与的成立。第二,这里的“依法撤销”主要包括:一是债权转让通知经合意撤销。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规定,经受让人同意后,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二是债权转让通知经司法程序撤销,这又可细化为两类情形:1.让与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转让通知;2.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经司法程序认定不成立、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被撤销,此时应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失效,或者理解为已经由司法程序撤销。当然,“被依法撤销的除外”的前提是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已根据转让通知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此时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让与人的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支持,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


三、虚构债权转让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时,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存在,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值得讨论。此涉及“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在债权转让领域的一般化适用问题。比较法上,亦有相关立法例,比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16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等。多数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3条(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所确立的规则不仅适用于保理合同,还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合同。立法机关相关释义也持此观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民法典》第763条在必要时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民法关于虚假债权转让情形下善意第三人保护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过程稿曾结合域外立法经验以及当前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对虚构债权的无效抗辩作出规定。但由于各方对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系虚构为由提出的无效抗辩应否限定为其确认债权真实存在,或者明知该债权系用于转让,存在不同认识。加之实践中除虚构债权外,还存在其他不存在的债权但债务人予以确认的情形,如因清偿、抵销已经消灭的债权,债权人已出让、债务人为帮助债权人诈害受让人对该债权予以确认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2款最终调整为以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为落脚点,在此前提下规定债务人的无效抗辩及其例外。主要考虑债务人的确认使受让人对债权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时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值得探讨的是,对于让与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但债务人未确认的情形,债务人能否主张无效抗辩,观点不一。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情形的处理思路可参照《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以及保理的实践做法,充分考虑第763条在责任构成上的特殊性,在适用范围上适度扩张。具体而言,双方通谋虚构债权的,债务人未向受让人确认,但满足如下条件的,债务人不得提出无效抗辩:第一,虚构的债权系有偿转让;第二,债务人明知虚构债权作为转让标的;第三,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四、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考量及适用


(一)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


对于多个债权受让人的优先顺位的确定问题,学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以时间在先者优先。有观点认为“通知在先”,即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具有优先于其他受让人的权利,除非该受让人订立转让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此前已经被转让给他人。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实际遵循了该思路。有观点认为登记在先。即债权转让有登记时,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民法典》第768条关于保理的规定体现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之的思路。还有观点认为,有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无偿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部分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关于该问题,域外立法例不一。有的采转让合同成立在先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408条。有的采取通知在先的规则,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67条、《希腊民法典》第460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等。还有的采取登记在先的规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8条等。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在合同编债权转让部分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该条文最终写入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8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拓展了《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参照上述思路,从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等方面探索确立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在外部效力上,与《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将该规则一般化。在对债务人效力上,遵循《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务人只需根据债权人发出的通知履行即可,无论外部关系采取何种规则。但考虑到当前并非所有类型的债权都可以登记,且“登记优先”尚存争议,故放弃了对《民法典》第768条的一般化。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下债权的顺位问题,如按“转让优先”规则,则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需要审核是否有在先受让人,不仅成本较高,还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倒签风险。如按“登记优先”规则,则有赖于登记制度的构建完善,当前背景下难以实现。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下,采取“通知优先”的模式最为合理。而当多个受让人均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履行时,由转让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更符合法理。当然,在保理领域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处理。如果未来有关债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健全后,是否可将《民法典》第768条规定推广至一般债权,留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最终采取了“通知优先”的模式。笔者认为,该模式的主要考量有:第一,有利于激励受让人积极督促出让人发出通知,从而保障“先来后到”规则实质实现。第二,有利于合理分配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中,受让人最有动机也最有可能去抑制多重转让风险,其不积极监督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导致实际在后受让人取得优先地位,由其自负风险也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契合立法精神。由于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应当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普通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过于复杂且争议较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仅就债务人已经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记载的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作了规定,对于债务人未向任何受让人履行债务,各受让人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并未予以明确。


(二)债务人履行规则


债权多重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涉及的是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与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债务人向谁履行发生债的消灭效果。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一句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旨在解决债权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债务人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后即可免责。其主要依据在于,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此,第一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受到相应债权转让的约束,应当向该通知所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后面的转让通知如果与先到达的转让通知全部或者部分冲突,则意味着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在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但是在先通知未经相应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故后到达的通知在与先到达通知冲突的范围内,不可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该规则简单明确,债务人不需要判断外部关系中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亦不负有审核义务,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三)受让人权利行使规则


当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为履行,即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的,最先通知(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的受让人应如何实现救济呢?首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债务。因为按照“通知生效”规则,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上载明的受让人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向该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务人收到多份转让通知后,故意向在后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当然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其次,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亦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权转让中,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转让目标债权的义务,基于同一债权的重复转让而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无论何种顺位的受让人均可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二句前半段规定,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除了明确债务人履行错误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外,还暗含对多个债权受让人优先顺位的态度,即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发生错误履行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能否直接向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其所接受的财产呢?这涉及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与实际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二句后半段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其他受让人无权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由于债权转让难以有效公示,任何一个受让人都难以知道除自己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受让人,也无法知道自己是否为真正权利人。这就导致当债务人向其履行时,其理所当然会接受履行,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则来保护该受领,则其随时面临其他受让人的追索,从而使交易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该条所确立的受领保护规则,可以使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安心地根据自身财务状况作出决策,开展其他交易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该受领值得保护的前提是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即不知道存在在先受让人。如果该受让人明知存在其他在先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没必要再予以保护。之所以限定为“明知”而未要求“应知”,主要考虑也是避免给受让人设置过重的注意义务,降低交易成本。


五、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抵销权问题


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民法典》第549条第一项对独立抵销的规定延续了原《合同法》第83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理解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时点限制,即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反对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为:第一,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第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尤其体现于让与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实际取得反对债权,但其取得反对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比如,接到转让通知前,债务人为让与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产生了对让与人的追偿权。如果将“债权”严格限定于“接到转让通知时”已经发生,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笔者倾向于认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但该债权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对破产抵销权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主张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针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但考虑到此类情形较为特殊,故最终未作保留。司法实践中可参照上述思路探索。


六、债权转让相关程序问题


除债权转让实体规则外,相关程序性规则亦值得注意。第一,第三人的追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7条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列明作了规定。该条系在对原《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整合修改而来。需要注意的是,当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债务人因合同权利与义务提出抗辩,均与让与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债务人并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而只对受让人受让债权是否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存在问题等事项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第二,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会约定“发生争议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等协议管辖条款,当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直接依据该协议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未生效说、无效说和有效说。其中,有效说认为,此类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债权受让人不确定,但对于债务人而言符合其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依据原合同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是对原管辖协议的认可,故应为有效。综上,笔者更倾向赞同无效说。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应根据原基础合同作出判断。据此,在让与人与债务人签订管辖协议时,债权尚未转让给受让人,协议管辖条款中的“债权受让方”在原基础合同签订时尚不确定,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无效。此外,此类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增加了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悖。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其产生效力,理论上债权人可能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管辖,如不加以限制,则会突破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精神,可能造成借贷、担保追偿等类似案件大量聚集,使司法管辖权的分配和行使陷入不确定乃至混乱局面。


结 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债权转让规则的细化,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裁判规则供给,有利于推动《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但由于债权转让问题牵涉面广、情形多样、类型复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亦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相关规则的丰富完善还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淀。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总结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必将迈向更高质量、更高水平。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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